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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与王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建平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
李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建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占勇、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往北京运送鸡蛋,被告王某系原告雇佣的装卸工,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卸货期间,客户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0元,原告将钱放到驾驶室,被告趁原告不备将钱拿走,当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报案。
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向朋友谈论失盗之事时,被告王某承认其拿了货款,在送被告王某去派出所途中,其要求私了,并向原告书写了偷钱的字据,但王某一直未将货款退还原告。
2014年1月16日原告要求卢沟桥派出所来抓人,卢沟桥来人未将被告王某带走。
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2月24日,卢沟桥派出所来人将被告王某带走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告王某取保候审。
丰台公安分局两次向丰台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均被退回补充侦查。
2015年6月19日,原告收到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犯罪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不起诉。
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凌晨5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58号楼对面康利来大药房门口,原告刘建平报警称自己被盗货款46000元整,并怀疑系其雇佣的被告王某所为。
该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犯盗窃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补查重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证据认为,王某没有犯罪事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5]1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在酒后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字据,承认拿了刘建平46000元。
事后被告王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认为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并在2014年1月23日向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
被告王某与追加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事实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不够成犯罪。
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某向其书写的承认拿了上诉人46000元的字据,被上诉人王某事后一直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无法采信。
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
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4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此事实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不够成犯罪。
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王某向其书写的承认拿了上诉人46000元的字据,被上诉人王某事后一直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无法采信。
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
对上诉人要求追加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4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元由上诉人刘建平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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