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圣迪乐村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斌,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公司综合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巧,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系公司综合部人事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建平诉被告湖北圣迪乐村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和卢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29.16元;2.判令被告限期一个月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5058.32元,若不能如期缴纳,则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058.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539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满三年。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离职后无法获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领取工资30116.63元,月平均工资2509.72元。因被告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被告为原告报销了2015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9.72元。2016年2月2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金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虽未经过劳动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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