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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建平
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刘建平。
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联系电话。
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事,被告宋某某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8万元欠条是替谢振平书写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煤炭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有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行事,被告宋某某书写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8万元欠条是替谢振平书写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平煤炭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鸿敏
审判员:孙连达
审判员:孙玉生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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