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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平、赵某某诉屈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建平
马二荣
赵某某
邢跃进(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屈某某
王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建平,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二荣,农民。
原告赵某某,退休教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某某,无业。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平、赵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刘建平委托代理人马二荣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屈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2002年12月16日玉亭道北沙荒地承包合同称,就是这份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是这份合同承包地的一部分;对当庭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刘趁心和甄新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称不同意质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称,这是证人(刘某)作为中间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其所陈述的这份所谓的承包合同从未给付过二被告;对证据2称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对证人证言称,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将剩余8分地赠予二原告不是事实,其陈述与诉状中的起诉是不一致的,并且其陈述的承包期限与当时的约定也是不符的,当时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同时该证言证明原告承认多占用了被告8分地。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被告屈某某、王某某将其二人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的土地转包于原告刘建平与赵某某丈夫赵永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称将土地转包于赵永杰和刘建平时未经甄新会、刘趁心同意、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二被告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时并未约定转包时须经甄新会、刘趁心二人同意,因此赵永杰、刘建平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包期限,原告称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二被告称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说承包费1.5万元每亩是多长时间,二被告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承包期限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关于承包土地的面积,二原告称面积是18.8亩,因二被告否认,原告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系孤证,且承包费亦是按照18亩计算,因此应当认定承包面积为18亩。因赵永杰已经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由原告赵某某继受。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刘建平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
21日口头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1日被告屈某某、王某某将其二人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的土地转包于原告刘建平与赵某某丈夫赵永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称将土地转包于赵永杰和刘建平时未经甄新会、刘趁心同意、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二被告从甄新会、刘趁心处承包时并未约定转包时须经甄新会、刘趁心二人同意,因此赵永杰、刘建平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承包期限,原告称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二被告称未约定承包期限,也没有说承包费1.5万元每亩是多长时间,二被告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承包期限至甄新会、刘趁心的承包期限即2032年12月1日止。关于承包土地的面积,二原告称面积是18.8亩,因二被告否认,原告只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系孤证,且承包费亦是按照18亩计算,因此应当认定承包面积为18亩。因赵永杰已经死亡,其合同权利义务相应由原告赵某某继受。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刘建平与被告屈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3月
21日口头订立的承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屈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0元。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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