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冀州市和平东路198号。
诉讼代表人:刘国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冀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常所理解的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保险公司在将火灾列为保险责任之一的同时,又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概念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将火灾注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火灾概念的理解不同,对此,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刘某某作出说明。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而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认定送检的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未明确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保险人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列为了免责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刘某某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刘某某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刘某某因被保险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554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常所理解的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保险公司在将火灾列为保险责任之一的同时,又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概念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将火灾注解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火灾概念的理解不同,对此,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刘某某作出说明。本案中,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人为放火引发火灾,而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认定送检的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未明确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系自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种认定意见均无异议。在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保险人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列为了免责条款,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方能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在一、二审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上诉人刘某某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刘某某作出了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人保冀州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刘某某因被保险车辆火灾造成的损失5543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冀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法不合,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江丰
审判员:杨建一
审判员:关信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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