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
寇晓梅(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
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
王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陵,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华,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王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军、寇晓梅,被上诉人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陵、张顺华,被上诉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8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二次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内容不一,缺乏事实依据。
上诉人第一次提交即立案时提交的是合同的复印件;第二次是法院办案人员要看的合同原件,二次提交均为一个合同。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合同中后面的手写内容不一致,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系与被上诉人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各持一份,合同第二页下方添加的手写内容系合同补充条款,且两份内容一致,双方均已认可。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合同补充内容不予认可,且不出示其持有原件予以核对,一审法院据此不予采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上诉人48万元违约损失。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给上诉人造成48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其手写部分前后两次提交内容不一致,且手写部分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对手写部分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2015年9月2日原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是该合同扫描件,其第2页附加手写部分的内容③部分为:违约方赔偿所有损失;而其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第2页附加手写部分的内容③部分为:违约方赔偿所有损失,按半岛国际二期合同30%赔偿刘某某,这两份合同复制件均为上诉人提供,手写部分的内容不符,其伪造证据显而易见;何况上诉人如何得知在合同签订时违约方必然是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
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中被上诉人的骑缝章无法对齐,也涉嫌伪造。
第二,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二《加工定作合同》,手写部分系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均已认可,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加工定作合同》第2页附加手写部分的真实性,该附加手写部分被上诉人及王伟都不知情,也没有合同缔约双方的签字盖章认可。
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认可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的证据。
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
第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损失48万元的要求,证据不足,要求王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没有提供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向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的充分证据,其所诉求的直接损失及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加工定作合同没有附表,也没有约定定作物的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期限等内容,该合同尚在洽谈过程中,合同标的物不明确,合同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5日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而当日被上诉人将预付款退回上诉人并多支付2万元。
在双方已经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
第四,本案上诉人提供虚假、伪造证据,其行为已经妨害民事诉讼。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河北省人防工程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缺乏完整的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骑缝章,也没有答辩人的骑缝章,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判断合同缔约方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
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扫描件或复印件,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不符,其伪造证据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王伟辩称,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支付款项,我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所在公司享有或承担,起诉我于法无据。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王伟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直接损失100000元及实际损失。
一审开庭审理时将数额变更为4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
其主要内容为合同金额为830000元。
质量及技术要求为国家标准,自提货之日质保期一年。
交货地点方式为乙方(承揽方)仓库,甲方(定作方)自提。
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承担等。
该合同定作物品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等均为空白,没有填写。
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王伟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后又交付30000元现金。
被告王伟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盖章,应认定合法有效。
但该合同定作物品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等均为空白,没有填写,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
本案中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生产加工定作物的行为应构成违约。
但原告要求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因合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80000元,所提供证据不足,其要求王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天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六张、上诉人与鑫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件、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与鑫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因鑫诺公司不履行合同,刘某某联系天盾人防公司供应涉案人防门,因鑫诺公司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42万元的经济损失。
六张收据用以证明天盾人防公司收取刘某某加工定作款80多万元。
提交的合同原件用以证明一审卷宗中的加工定作合同复制件与原件不符以及合同的内容、违约条款。
被上诉人鑫诺公司、王伟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刘某某和鑫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认可其打印部分,对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手写部分无双方的签字盖章。
加工定作合同只约定了标的物的总价款83万元,没有约定定作物的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等内容,因标的物不具体明确,无法履行。
百盛公司的证明没有百盛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六份收据,其中有四份和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收据重复,该四份不能作为新证据,且其中两份收据和一审提交的收据复制件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鑫诺公司提交证据四份,第一份证据是百盛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和鑫诺公司签订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共3页,其不同于上诉人提交的共6页的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没有销售标的物的详单,即合同标的物不明确不具体。
第二份证据是刘某某与鑫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没有刘某某手写部分的内容。
证据三是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内容为上诉人向王伟汇款5万元,证据四是工商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王伟于2015年6月25日向刘某某退款10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对鑫诺公司二审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中其签字系伪造并申请鉴定;对鑫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意见和一审质证意见相同。
对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提交的六份收据,被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正确,该证据难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百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鑫诺公司二审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该证据不予鉴定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及其数量具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成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鑫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防护设备产品供货详单或定作物附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就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内容已经协商确定。
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成立。
因合同不能成立,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生产加工定作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鑫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4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鑫诺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合同,6月23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预付款,至6月25日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并告知上诉人终止合同事宜,仅五天的时间,且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就终止合同事宜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了上诉人,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使上诉人能够及时与其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关于因鑫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48万元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签订合同及收取和支付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均是代理鑫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鑫诺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要求王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标的物及其数量具体明确,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成立,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鑫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防护设备产品供货详单或定作物附表,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就合同标的物的具体内容已经协商确定。
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鑫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有效成立。
因合同不能成立,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衡水鑫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生产加工定作物的行为构成违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因鑫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4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鑫诺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合同,6月23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预付款,至6月25日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并告知上诉人终止合同事宜,仅五天的时间,且上诉人提交的河北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合同载明百盛联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就终止合同事宜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了上诉人,不具有明显的过错,使上诉人能够及时与其他人另行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关于因鑫诺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48万元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伟签订合同及收取和支付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均是代理鑫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鑫诺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诉人要求王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忠毅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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