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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与赵某某、马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某某
高海忠(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马建明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张鵾翔
孙建辉

原告刘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海忠,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马建明,事故车辆所有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裕华区育才街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委托代理人张鵾翔、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马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忠、被告赵某某、马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鵾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3.02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刘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30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9年;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二原告系死者刘庆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二原告有五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8248×19÷5+8248×17÷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63105.6元。4、丧葬费231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3×7)。7、交通费2460.8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3323.0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内赔偿原告3323.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319572.5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09572.52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马建明”的签字,被告马建明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马建明本人的签字。本院指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进行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签字系马建明本人所签,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驾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驾车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209572.52元,已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方20万元;剩余9572.52元,由侵权人赵某某赔偿二原告。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马建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2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13323.0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72.52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方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3.02元。2、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刘庆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30周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20)。3、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扶养19年;杨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3周岁,需扶养17年,二原告系死者刘庆生前依法扶养的人,二原告有五个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59385.6元(8248×19÷5+8248×17÷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63105.6元。4、丧葬费2311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3万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3人7天计算,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86.62元(42.22×3×7)。7、交通费2460.8元。以上原告方损失医疗费3323.0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内赔偿原告3323.0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319572.5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方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209572.52元,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内免除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法定义务,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此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要求保险人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证驾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逃逸等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马建明”的签字,被告马建明否认是其本人的签字,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是马建明本人的签字。本院指定保险公司在七日内进行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该签字系马建明本人所签,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商业险保险条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以驾车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不改变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以驾车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被告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理由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引用商业第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作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经济损失209572.52元,已超出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方20万元;剩余9572.52元,由侵权人赵某某赔偿二原告。被告赵某某借用被告马建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23.0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共计人民币313323.02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72.52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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