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申大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京申大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4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主张)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京申大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吴东弟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盈港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东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京申大众系吴东弟的用人单位,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为吴东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京申大众辩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东弟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和计算年限,护理费认可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30日,吴东弟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青路盈港东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东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3,419.9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购买手臂吊带花费3,200元。2018年11月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之左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积液,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5%,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1,950元。因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吴东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吴东弟系为被告京申大众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事实情况,应为合法有效,因吴东弟事发时系为被告京申大众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京申大众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吴东弟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合计53,41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合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确认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3,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确认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支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167,024.3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3,024.35元,被告京申大众赔偿4,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3,02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50元,减半收取计1,83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1元,由被告上海京申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2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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