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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案由人身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张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养老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太平盛世医疗保险(残疾)保险金40000元、太平盛世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太平附加盛世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690元,以上共计506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极力推荐,购买了“太平一生卡B款”包括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残疾)、太平附加盛世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太平盛世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元,太平附加盛世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金额为30元/天,最高限额为5400元、太平盛世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某某。保险费为人民币200元,原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一张“太平一生卡B款”保险单,并未给付原告任何保险条款。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刘某某在水师森林公园门前骑电动车摔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共计住院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0元。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某所受伤为伤残七级,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赔偿数额及伤残保险金是否应当赔付。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刘某某投保的“太平一生卡B款”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采用的是被告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在原告投保时给予原告的保险卡及电子保单中均未体现该保险所涉及保险条款的名称及类别,虽然被告辩称在网络激活过程中,原告可以看到该保险条款及伤残赔付比例表的内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数额和伤残保险金按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应按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以上理由,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外,还需支付原告医疗伤害医疗保险金5737.94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000元。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意外医疗保险金5737.94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负担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负担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光

书记员:王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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