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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瑶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峨眉山北路5号办公楼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4705-0。
法定代表人朱振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7日受理,同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的机动车损失数额28964元中,应由陈云立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8864元,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2060元。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车损鉴证评估未通知其到场,对鉴证结论不认可、对评估费、施救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鉴证公估机构,其评估鉴证结论,是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依规而作出的,被告方亦没有有效证据反驳鉴证结论的效力,事故车辆的评估费和施救费,是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省级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4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某某的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的机动车损失数额28964元中,应由陈云立按交强险的规定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28864元,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2060元。
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车损鉴证评估未通知其到场,对鉴证结论不认可、对评估费、施救费不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鉴证公估机构,其评估鉴证结论,是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依规而作出的,被告方亦没有有效证据反驳鉴证结论的效力,事故车辆的评估费和施救费,是此次事故的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省级地方税务统一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409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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