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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江(曾用名郑劲江),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贷款22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开餐馆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口头约定每周结帐一次,但被告总以餐馆经营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给付相应货款。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蔬菜至2015年11月份,被告始终不结算,原告终止为被告供应蔬菜。2016年9月5日,经对帐,被告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并向原告立下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始终拖延付款,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江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餐馆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2016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蔬菜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清偿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从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2月2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2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刚

书记员: 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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