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住所地当阳市庙前镇普济寺村。负责人:靳方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生,男,住当阳市,系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住所地当阳市漳河育溪段(春河、殷坡交界处)。投资人:朱香尽,该水电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男,住当阳市,系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无偿提供帮工劳务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01.68元,其中治疗费91037.85元,护理费4566.03元(32677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20年×40%),误工费14567.8元(31462元/年÷365天×169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林创、卢某互不相识,2016年7月1日15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刘军华、郭平德等人在其居住地漳河群华村堤段闲玩时,突然听到河岸边有人叫“您们快来帮帮忙”,原告等人寻声望去,看见被告林创等人在河岸边用绳子拉着被洪水冲下来的养鱼网箱,但因水流太急,难以控制网箱,便招呼原告等在河边闲玩的十多名村民去帮忙拉网箱,以便控制网箱,避免网箱及网箱内养殖的草鱼继续被洪水冲向下游,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原告同被告及其他村民一起用绳子拉住网箱栓在河岸上大树的过程中,原告的右脚被绳子缠住无法挣脱,造成原告右脚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但因当阳市人民医院无力救治,遂转院至宜昌仁和医院救治,遂行右足前端切除术、右胫腓骨固定术,原告住院38天,共花费治疗费79047.59元。根据医嘱,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至26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10449.18元。在此期间,原告还花费门诊复查费1541.08元。2016年11月7日,经宜昌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事发后,被告林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后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村镇基层组织多次调解,但被告拒绝进一步赔偿,以致成诉。被告林创、卢某辩称,被告林创没有喊帮忙。原告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本案不属于侵权,是见义勇为行为,被告林创已经给予原告26000元的补偿,所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是林创的配偶,但是本案并不是因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所以卢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报销的部分不应再主张,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林创的网箱是被告两水电站在泄洪时没有通知造成的,如果法院判决林创承担责任,两水电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将军寨水电站辩称,原告刘某某是以帮工的法律关系起诉林创及林创的妻子,林创、卢某申请追加将军寨水电站、兴农水电站作为共同被告,原告的并没有起诉被告两水电站。被告将军寨水电站塌坝泄洪是履行当阳防洪办的指令,被告林创在起诉当阳水利局的行政案件中,水利局在答辩中予以认可。将军寨水电站在塌坝泄洪中是行政管理的相对方,只能遵守服从、履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命令。被告将军寨水电站与原告刘某某、被告林创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林创诉将军寨水电站、兴农水电站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及查明的事实均确定被告将军寨水电站塌坝泄洪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以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起诉,被告将军寨水电站没有过错,不可能对由林创产生的帮工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且被告将军寨水电站的塌坝泄洪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原告的受伤也并非塌坝泄洪直接导致。林创追加两水电站为被告参加诉讼,塌坝泄洪是受行政指令,两水电站与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三方之间不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若有损失包括林创的损失,都是行政管理行为,追加两水电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从法律上说不通。原告的行为是否是见义勇为,由法院确定。被告兴农水电站辩称,同意将军寨水电站的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创自2013年开始在当阳市××组的漳河河道中进行网箱养鱼。2016年6月30日16时至7月1日11时,当阳育溪镇遭遇了特大暴雨袭击,受强降雨影响,育溪镇漳河流域区间水流流量陡然增大。2016年7月1日上午9点30分,当阳防洪办接到育溪镇政府及水利站情况报告,请求将白石港漫水桥下游的兴农及将军寨两座电站橡胶坝泄水降低水位,保障村民出行及学生回家。当阳防洪办经请示市防洪办指挥中心及市主要领导同意后,于9点48分电话通知兴农水电站双国庆、将军寨水电站靳方胜塌坝,降低水位,并要求育溪镇防洪办通知两个电站下游漳河两岸沿线村组、码头、采砂户、养殖户等注意防范。兴农水电站和将军寨水电站于10点半后开始泄洪。林创在漳河中的养鱼网箱在12点左右被洪水冲走6个、冲毁2个(2017年4月20日,林创委托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冲走的鱼及养殖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53250元)。在漳河中养鱼的网箱被冲走后,林创等人不断沿河追赶,至漳河××水流较为××河段时,见刘某某等人在河边玩,便招呼刘某某等人一起帮忙来拉网箱。在拉网箱的过程中,刘某某的右脚被绳子缠住,致其右脚重伤。刘某某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9047.59元。2017年9月13日,刘某某再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449.18元。刘某某还花费了门诊费用1420.90元。2016年11月3日,刘某某伤情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林创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将军寨水电站于2006年10月20日经当阳发展和改革局、当阳水利局批准兴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兴农水电站于2006年3月20日经当阳发展和改革局、当阳水利局批准兴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林创在河道网箱养鱼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亦未取得养殖证。卢某与林创系夫妻关系。林创患有严重疾病,刘某某亦身有残疾,均是农村贫困低保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林创、卢某、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以下简称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以下简称兴农水电站)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林创、卢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宜昌市方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军寨水电站、当阳市育溪兴农水电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林创、卢某追加当阳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智年,被告林创,被告林创、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被告将军寨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生、曹鹏飞,被告兴农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某面对被告林创的养鱼网箱被湍急洪水冲走的紧急情况,挺身而出,冒着较大危险,帮助被告林创抢救其财产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勇于救援,依法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等合法行为。义务帮工是既无法律义务,也无合同约定的义务,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创造财富或价值的生产劳动或者生活服务和帮助。两者有相似之处,均是在法律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之外的自愿、无义务、无偿的行为。但两者亦有明显的区别:见义勇为是一种比义务帮工更为高尚的正义之举,其道德层面远远高于义务帮工,所产生的价值不仅是为受益人防止或挽回损失,更重要的是弘扬了社会正义,值得社会大力推崇和弘扬;见义勇为往往是在突发或者紧急情况下面对较大危险出于道义和正气而挺身而出,义务帮工多是正常生产生活状态下并无较大危险;见义勇为多是防止侵权的损害和危险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义务帮工一般是提供能创造财富的生产劳动或者生活服务和帮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为保护他人财产安全,面临紧急情况,挺身而出,冒险抢救,具有情况紧急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渔业生产中义务帮工活动,故被告林创、卢某关于原告刘某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不属于义务帮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某某关于义务帮工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刘某某在抢救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失属于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形。在抢救财产过程中原告同被告林创及其他村民一起用绳子拉住网箱栓在河岸上大树时,原告的右脚被绳子缠住无法挣脱,造成原告右脚重伤,不能确定有侵权人。被告将军寨水电站、兴农水电站经批准兴建,根据市防洪办的指示塌坝泄洪,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故被告将军寨水电站、兴农水电站关于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创、卢某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因为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受益人林创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卢某与被告林创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卢某并未直接参与渔业养殖,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也不在场,但被告林创进行渔业养殖的投入系家庭财产,该渔业养殖的生产成果也由家庭共同享有,故被告卢某系原告见义勇为行为的共同受益人,被告卢某应与被告林创共同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补偿的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共计223301.68元,其中治疗费91037.85元,护理费4566.03元(32677元/年÷365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01800元(12725元/年×20年×40%),误工费14567.8元(31462元/年÷365天×169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林创、卢某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已报销部分不应再主张,对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037.85元,其自认已报销40000余元,但该医疗费用报销是基于原告参与了农村合作医疗,并不构成减少原告总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的理由;故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101.68元(其中治疗费91037.85元、护理费456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101800元、误工费14567.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按照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的受益范围,原被告双方经济状况均较困难的现状、被告未经批准在河道中从事网箱养殖对危险的发生亦有过错等因素,为弘扬社会正气,倡导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高尚道德准则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确定由被告林创、卢某共同补偿原告130000元为宜。被告林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故被告林创、卢某还应补偿原告10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林创、卢某补偿130000元,被告林创已垫付26000元,还应补偿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创、卢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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