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李同生
原告刘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同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李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
2012年3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称案外人康金申正在为原告办理探矿权及资产转让缴纳税费手续,需要原告支付现金240000元。
因原告无暇顾及此事,原告便与被告商议委托被告将现金240000元转给康金申,被告同意。
原告于2012年3月将24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了被告,被告并于2012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原告得知康金申并未收到被告应转交的240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形成了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人民币24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同生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李同生账号存款240000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
2、被告李同生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同生收到了刘某某给付的240000元。
3、被告李同生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受刘某某委托,收到刘某某240000元。
以上三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保存于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商初字第320号卷宗内,证明原告已将240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到该款。
4、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5、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康金申并未收到24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62×××72打款240000元,口头委托被告将此款转给康金申办理缴纳税费手续。
后原告向康金申索要240000元缴纳税款,得知康金申并未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24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被告称该款已给付康金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同生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240000元人民币是事实,被告称该款已给付康金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同生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树艳
书记员:王晓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