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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以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以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现场管理责任书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施过工;原告以证据三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完工证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人工费数额。被告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合法性请法庭依据双方系自然人承包建筑工程这一情况依法裁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同上;对证据三该证据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并且实际该工程并未验收完工,被告随后向法庭出示已支付完毕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劳务费的相关证据。
被告以3份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其金额是37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其所承建的工程的全部劳务费。另外,被告向法庭提交25、32号楼砌砖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及实际施工量结合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证明了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25、32号楼砌砖施工总量9892平方米,扣减原告方没有施工的一个地下室面积为693.60平方米,原告实际施工为9198.40平方米乘以39元/平,等于358737.60元。实际已经支付工资为37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称按39元施工下去不挣钱,被告当时告知原告工程完工以后如果甲方结算被告能挣到钱则可以将地下室部分也计入原告方施工面积,工程完工后,被告依据全部工程量支付了原告37万元,剩余不足2万元后甲方与被告结算不及时导致被告没有达到预期的利润,所以在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剩余不足2万元的款项时,被告称没有挣到钱,所以地下室部分不予结算了,但2015年被告来到乐亭县时被原告方扣留,在其胁迫下出具的12万元的劳务费。原告称对3张收条没有异议,对施工图纸没有异议,合同签的是砌砖的合同,以后增项有二次结构、抹灰、打垫层、零工,原告不否认被告支付原告37万元,按照合同应该支付原告90多万元,被告给原告的比37万元还多,原告有没给被告打条的原告承认,现在差原告12万元多凑的整,被告给原告打的12万元的完工证。被告说附加2万元原告不认可,以前被告没有说过,原告没有胁迫被告,打条时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是和被告一起包工程的,当时在现场,就原告自己怎么胁迫威胁被告。
上述事实由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收条、图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政凯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完工证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报过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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