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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某
刘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阳原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无业。
被告刘某,怀来县委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已于2014年1月起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张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刘某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已经给付刘某某利息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刘某某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刘某辩称以上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之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刘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张某负担,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已于2014年1月起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张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刘某某要求张某偿还本金50万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张某已经给付刘某某利息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现刘某某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张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付连带偿还责任。刘某辩称以上借款系张某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之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刘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张某负担,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刘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由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

审判长: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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