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阳原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无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刘某,怀来县县委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在《人民日报》上依法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届满后,被告张某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刘某某与张某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将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北路9号院10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以68万元价格出售给张某;首付款30万元,剩余款待办完过户手续后分期付清;6月底付一半,最迟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并按月息2.5%按月结利息。同日,张某给付刘某某首付款30万元,另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现金38万元,按月息2.5%计息”。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某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但张某至今未按约给付剩余房款,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
另查,刘某、张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
再查,自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刘某的答辩,刘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条的含义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张某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系张某对剩余未付房款38万元的确认。因张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现刘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剩余房款38万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张某已经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11月,故自2013年12月1日起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4倍继续给付利息。因刘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但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以上债务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刘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张某对其所欠债务独自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刘某某房款38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房款全部付清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支付利息;刘某对以上房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420元,由张某负担,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照亮 审 判 员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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