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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志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2月,原告为其自有的“冀F×××××、冀F2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陈俊利驾驶“冀F×××××、冀F2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五台县天和煤矿拉煤到河北省阜平县,行驶至长原线耿镇村附近与前方由孙爱平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陈俊利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232013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俊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爱平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72040元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份,证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
2、车辆施救费票据6,000元、价格鉴定费票据2,100元。
3、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车辆损失63,940元。
4、原告行驶证、陈俊利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扣除残值较低。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自有的“冀F×××××、冀F2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25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的司机陈俊利驾驶“冀F×××××、冀F2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五台县天和煤矿拉煤到河北省阜平县,行驶至长原线耿镇村附近与前方由孙爱平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陈俊利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232013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俊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爱平无责任。经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3,940元。原告因为承保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用6,0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各项费用合计72,04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有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全部理赔。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认为车损鉴定时扣除残值较低,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2,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怡宏

书记员: 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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