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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卢某某与张桂某、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卢某某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张桂某
蒋某某
蒋世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黄应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世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应华,被上诉人张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世文、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桂某与蒋某某、蒋世文分别为母子、母女关系。两家毗邻而居,相距约10米。1985年张桂某与其丈夫蒋启永建造了现居住的房屋与厕所,厕所独立于主屋,该厕所无门,粪池为内部封闭、外部开放的设计,主屋与厕所之间是一条通道。1995年蒋启永去世后,该房屋及厕所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蒋某某、蒋世文成家后未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一直由张桂某居住生活。2012年3月26日上午9时30分许,刘某某、卢某某女儿刘亦茗(又名刘佳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玩耍时不慎掉入张桂某所居住房屋的厕所粪池,被抱起后发现已死亡。刘某某、卢某某认为张桂某母子三人没有尽到对厕所的管理义务,厕所技术上不符合要求,造成其女儿死亡,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桂某、蒋某某、蒋世文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95905元。
本院认为:刘亦茗掉入案涉厕所溺亡,该厕所在农村比较普遍,虽然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农村来说,一般没有要求竖立警示牌或者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这在农村也不现实。该厕所建于1985年,即使是建于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但村民对于该厕所的存在和现状早已知晓。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监护人及受托的管理人应当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特别是这名溺亡的孩子还不到两周岁,监护人更应该看护好。刘亦茗的监护人作为常住村里的居民,在明知道自家附近有这样厕所情况下,却还疏忽大意,放任其一个人外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是造成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刘某某、卢某某要求张桂某承担40%责任并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厕所于1985年由张桂某与其丈夫所建,后其丈夫去世,蒋世文出嫁后搬离此地,蒋某某因工作也不在此地居住,案涉厕所长期属于张桂某实际合法管控。刘亦茗发生损害时,案涉厕所不在蒋某某、蒋世文的支配下,该二人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故对刘某某、卢某某要求蒋某某、蒋世文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刘某某、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亦茗掉入案涉厕所溺亡,该厕所在农村比较普遍,虽然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在农村来说,一般没有要求竖立警示牌或者设置防护栏等安全措施,这在农村也不现实。该厕所建于1985年,即使是建于生产生活的必经之路,但村民对于该厕所的存在和现状早已知晓。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监护人及受托的管理人应当尽到监护、管理的责任。特别是这名溺亡的孩子还不到两周岁,监护人更应该看护好。刘亦茗的监护人作为常住村里的居民,在明知道自家附近有这样厕所情况下,却还疏忽大意,放任其一个人外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责任,是造成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刘某某、卢某某要求张桂某承担40%责任并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该厕所于1985年由张桂某与其丈夫所建,后其丈夫去世,蒋世文出嫁后搬离此地,蒋某某因工作也不在此地居住,案涉厕所长期属于张桂某实际合法管控。刘亦茗发生损害时,案涉厕所不在蒋某某、蒋世文的支配下,该二人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不是致害行为的责任人。故对刘某某、卢某某要求蒋某某、蒋世文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由刘某某、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童威
审判员:乐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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