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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高树国
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
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河北捷虹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工人。
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下堡。
法定代表人:李云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健,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树国、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义石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华义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夏金树,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1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19057元。其余各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树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以100%的责任比例,在高树国的车所投各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905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华义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高树国是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9057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15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高树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19057元。其余各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树国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以100%的责任比例,在高树国的车所投各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9057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华义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高树国是受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19057元(该款项赔付到位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垫付款315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黄骅市华义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高树国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刘玉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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