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青松(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超,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杨在举以襄阳宏大商城的名义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姜某某合法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人杨在举出售的房屋产权后,继受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姜某某将讼争租赁房屋租赁给薛某某经营管理,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依据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在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收取租金,同时享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虽曾有提前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愿,也曾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办法,终因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果,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请求,被告姜某某、薛某某亦表示同意,该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在进行租赁经营活动,故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还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停水停电遭受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姜某某、薛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营中遭受停水停电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价值之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在2012年5月8日已届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适当改造,但不得影响相邻房屋,不得改变原有结构,合同到期或承租方中途变更,不再续租,所有固定及附着部分产权归出租方”,对原告的装修部分,因固定及附着部分在讼争房屋之上,按约定属产权人即被告姜某某所有,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对租赁房屋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也因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薛某某要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襄阳宏大商城(杨在举)于2007年元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2月18日原房屋出租方杨在举、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杨在举以襄阳宏大商城的名义与被告薛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姜某某合法取得了原房屋所有权人杨在举出售的房屋产权后,继受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姜某某将讼争租赁房屋租赁给薛某某经营管理,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依据与原告及案外人杨在举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收取租金,同时享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并应履行相关义务。在合同的履行期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虽曾有提前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愿,也曾多次协商解除合同关系的办法,终因未取得一致意见未果,但该行为并未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之请求,被告姜某某、薛某某亦表示同意,该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退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讼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在进行租赁经营活动,故该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还请求二被告赔偿因停水停电遭受的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某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姜某某、薛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营中遭受停水停电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剩余租赁期内装修残值价值之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期在2012年5月8日已届满,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出租方允许承租方对租赁房屋进行适当改造,但不得影响相邻房屋,不得改变原有结构,合同到期或承租方中途变更,不再续租,所有固定及附着部分产权归出租方”,对原告的装修部分,因固定及附着部分在讼争房屋之上,按约定属产权人即被告姜某某所有,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对租赁房屋残值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也因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由原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薛某某要求驳回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襄阳宏大商城(杨在举)于2007年元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1年2月18日原房屋出租方杨在举、原告刘某某、被告薛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02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燕
审判员:肖家志
审判员:李君
书记员:陈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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