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永,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马某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某某、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伤者过多,给其他伤者预留必要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主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住院18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6张,4615.11元,其中,住院费票据1张,3012.8元;门诊票据15张,1602.31元。
被告马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护理期限计算了30天,实际住院18天,通过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刘某某从2013年8月12号以后并无进行治疗,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住院期间的。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4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沿霸州市戏曲大观园南侧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马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两路交叉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马某、刘某某、陈瑞英、张平莉、王文格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记录用药10天,支付医疗费4615.11元(含门诊费)。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外伤、双上肢皮擦伤、四肢软组织损伤。
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建行霸州支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本人,该车在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61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病历中记录用药10天,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计算,为500元;3、护理费支持理由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理由,为13664元/年÷365天×10天=374.36元。原告刘某某受到的损失按比例由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见赔偿明细),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0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554.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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