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嘉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嘉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北港大街9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章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上诉人秦某某嘉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开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扬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润心田桶装水直营合作站加盟协议上载明甲方为“润心田水业”,加盖有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公章,乙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称“润心田水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是润心田水业的经营主体,上诉人对加盟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上述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纳了建水站押金等费用,由王艳青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押金收据,收据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协议为手写,加盖有“秦某某润心田水业”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与押金收据上的内容均为王艳青所书写,王艳青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解除协议上涉及的内容及押金收据上所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艳青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加盟协议并加盖秦某某润心田水业章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退还被上诉人押金。综上,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嘉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润心田桶装水直营合作站加盟协议上载明甲方为“润心田水业”,加盖有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公章,乙方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称“润心田水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是润心田水业的经营主体,上诉人对加盟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上述加盟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交纳了建水站押金等费用,由王艳青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押金收据,收据上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上诉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协议为手写,加盖有“秦某某润心田水业”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协议与押金收据上的内容均为王艳青所书写,王艳青的所有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公司。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解除协议上涉及的内容及押金收据上所写内容是否为同一人所书写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艳青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加盟协议并加盖秦某某润心田水业章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退还被上诉人押金。综上,上诉人嘉美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嘉美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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