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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华岩路57号。
代表人郑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K5767号自卸货车与张金驾驶的冀BED00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边祥瑞农业观光园的两块指示牌倒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及观光园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系冀BK5767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99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冀BK5767号自卸货车与张金驾驶的冀BED00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边祥瑞农业观光园的两块指示牌倒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及观光园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刘某某系冀BK5767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998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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