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
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
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
负责人:周松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周滨,该局局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宝某分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宝某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文雅君、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事实,应当认定2014年10月,宝某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站前街桥交付给宝某住建局使用,该事实涉及工程竣工的问题。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13、14、26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之日为验收之日。
违法分包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因此,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工程需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法》第179条的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13条是对交付工程责任风险转移的规定。
故司法解释第13、14条不能成为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事实上,上诉人未完工撤场,后续工程由答辩人另寻队伍建设上诉人未完工程部分,根据上诉人完成的工作量,答辩人已经向上诉人超额支付了人工费。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宝某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宝某住建局经法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直至工程交付验收。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协议总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款规定;竣工结算:工程加工构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协议款项。
原告刘某某在站前街桥施工,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0万元。
后被告曹某某在其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上注明追加10万元合同价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站前街桥施工管理规定》,该规定约定了双方为确保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黑龙江省宝某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黑龙江省宝某县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
截至目前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并未验收。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该协议书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并未有其他三被告。
并且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直至工程交付验收。
本案中该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并未验收,而且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关于:“……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只是履行交付义务而不需要经过验收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故针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明,因与本案有关联,且出具的单位系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交的桥梁劳务分包协议和收据,因证人王东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队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将本案诉争工程劳务转包给上诉人刘某某,约定劳务费为50万元,后曹某某在协议书上注明追加10万元的劳务费。
现上诉人刘某某收到了被上诉人曹某某给付的劳务费4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
现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给付尚欠的劳务费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曹某某主张上诉人刘某某有未完工程,追加10万元的劳务费不属实,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但被上诉人曹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宝某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宝某住建局对诉争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
本案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付并已实际使用,故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诉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曹某某主张是2014年12月份,故利息的计付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某某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劳务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将本案诉争工程劳务转包给上诉人刘某某,约定劳务费为50万元,后曹某某在协议书上注明追加10万元的劳务费。
现上诉人刘某某收到了被上诉人曹某某给付的劳务费4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数额均无异议。
现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给付尚欠的劳务费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曹某某主张上诉人刘某某有未完工程,追加10万元的劳务费不属实,且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出了应付款项,但被上诉人曹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太平洋宝某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宝某住建局对诉争劳务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
本案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经付并已实际使用,故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诉争工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曹某某主张是2014年12月份,故利息的计付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某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某某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劳务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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