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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住所地宝某县宝某镇人民路118号。
负责人周松青,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
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富山街道大蒿子店村原一矿西。
法定代表人赵德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
被告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宝某县人民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周滨,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丰全,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第一次开庭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建平太平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宝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直至工程交付验收。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价款:本合同协议总价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二款规定;竣工结算:工程加工构件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协议款项。原告刘某某在站前街桥施工,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40万元。后被告曹某某在其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上注明追加10万元合同价款。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站前街桥施工管理规定》,该规定约定了双方为确保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应履行的权利义务。黑龙江省宝某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签订《黑龙江省宝某县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框架协议书》。被告建平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宝某分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截至目前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并未验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并未有其他三被告。并且该协议书中第五条规定,合同工期:开竣工日期:2013年9月26日直至工程交付验收。本案中该宝某县站前街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并未验收,而且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只是履行交付义务而不需要经过验收引起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事实,故针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白春生 审 判 员  曲伟霞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书记员: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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