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书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整,利息20850元(本金500000元,按照银行年利率4.17%计算),合计5408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4月,由被告和案外人刘峰经手,依南皮县祥盛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期后未能偿还。原告追索欠款期间,南皮县祥盛投资有限公司注销经营,该100万元借款由被告和另一借款经手人刘峰自愿平均分担偿还,并于2017年5月17日,与原告另行各自重新出具欠据。该欠据载明了一年的还款期限和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的字样。另于2016年10月份,因被告称为向银行借贷偿还原告欠款,需一定前期活动费用自己暂无能力承担,于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借给被告款项20000元。现被告承诺的欠款还款期已届满,经原告向其催要,被告仍然不归还,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人民法院,望依法及时判决如是请求。被告尚书凯辩称,原告所提的500000元借条是我写的,但是这笔钱并没有给我。20000元是我经手的,当时张金强需要活动资金,我和张金强在原告处拿的,我没有异议,我想办法给原告,500000元原本属于公司债务,刘峰经手,应属于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不应我个人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南皮县祥盛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7年5月17日南皮县祥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中的500000元借款转让于被告尚书凯,由被告尚书凯负责偿还,对此原告予以同意,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尚书凯为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书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南皮县祥盛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拖欠原告的部分债务转让与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对此原告予以同意,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对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书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尚书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王晓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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