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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付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浩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缺席)
被告赵笑兵,男,住沧州市沧县。(缺席)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闫浩华、赵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炳江,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闫浩华、赵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晚9点20分左右,一个人沿解放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浮阳大道交叉口时,被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闫浩华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撞伤,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闫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赵笑兵。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后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仍落下两处伤残,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痛苦。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3431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被告闫浩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我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
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闫浩华、赵笑兵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事故的经过,该事故认定书虽然写着闫浩华将伤者送医院后弃车逃逸,但是我们认为这不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2、被告华农财险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商业险保单抄件,证明闫浩华在发生事故以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车辆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发生事故时闫浩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也是依法领取了行驶证。4、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1张、费用汇总表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43920.30元。5、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并且出院以后仍然不能正常活动,出院时仍处于误工状态,同时还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6天。6、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国兴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790元,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上班,工资停发。7、原告妻子白慧香所在个体工商户刘家馅饼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白慧香因护理工资停发,月工资2700元。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的误工日期应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2013年3月17日。9、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现住沧州市××区朝阳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10、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800元。11、交通费票据17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计算:(1)、医疗费43920.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每天50元,共1800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是139天,原告日工资为每天93元,误工费共计12927元。(4)、护理费,计算住院36天的,护理人工资每天90元,护理费共计324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543元,原告两处伤残,系数按15%,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61629元。(6)、精神损失费8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800元。第一项和第二项损失应当由华农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和闫浩华、赵笑兵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至第八项损失应该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浩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收费收据、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住院伙食补助每天的标准过高。对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跟我们公司没有太大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观点提供如下证据:我们提交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闫浩华弃车逃逸系免责部分,诉讼费我们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闫浩华并没有移动事故车辆,被告认为是闫浩华弃车逃逸才承担全部责任,也与事实不符,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已经取消了因逃逸而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所以交警队不会以闫浩华逃逸为由才认定闫浩华承担全部责任。对人保提交的免责条款,我们认为与本案情况不相符,首先保险条款约定是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但本案中闫浩华事故发生已经采取了措施,他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外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也只是针对驾驶员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晚9点2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沿解放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浮阳大道交叉口时,被沿浮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闫浩华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撞伤,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赵笑兵。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付医药费43920.30元。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闫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对原告刘某某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刘某某车祸致左肩、左膝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
另查明,被告赵笑兵为其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同时在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刘某某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14%=57520.4元;医疗费43920.3元;原告刘某某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6天=1800元;误工费为2790元÷30天×138天=12834元;护理费为(2700元÷30天)×36天=32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891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浩华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浩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闫浩华持有驾驶证,被告赵笑兵所有的冀J×××××号肇事车有行驶证,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赵笑兵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赵笑兵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笑兵与华农财保河北分公司订立的交强险、与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农财保分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限额内予以赔付后,再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赔付后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浩华承担。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闫浩华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后离开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存在争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五条列举的第六种责任免除条款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说明,故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辩称被告闫浩华逃逸属免责范围,不予承担第三者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费费及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与正常的交通费用不符且有连号现象,本院对此比照正常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28914.7元中,被告华农财保应当在交强险中承担92394.4元,其中在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34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520.3元,其中医疗费339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923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6520.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琳
审判员 马爱敏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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