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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某某申请庭外和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申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88050元(含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15892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2016年10月8日,方志伟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孝昌县城区洪贩村黄家院砖厂内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2850元,施救费3200元,鉴定费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却遭被告无理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不持异议;2、在被保险机动车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3、如果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超载情形,扣除10%绝对免赔率;4、原告的诉请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作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和事故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明文本有办案民警二人签名和单位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即对原告起诉主张已发生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82850元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不符合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285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赔偿保险金880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计1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新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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