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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陆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云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5、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李家新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李家新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等证明目的,对证据12中的卫生许可证有异议,认为有效期为2008年止,当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的相片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王海清是否为李家新生前邻居无证据佐证,所证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作为医保报销,该报销单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其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于2014年7月25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家新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家新死亡原因、外伤参与度、伤病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923号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6、7、8,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5中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亦有司法鉴定佐证,予以确认;证据9、10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12拟证明目的,有证据11及证人王海清出庭作证佐证,予以确认;证据13系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14,被调查人王海清已出庭证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且王海清证词与证据11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系,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为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依法重新核定。
2014年3月10日9时许,李家新无证驾驶湘F3078F号三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调关镇南湖村4组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停在道路上刘某某持B1证驾驶的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致李家新倒地受伤,事故发生。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家新受伤后被当即送往石首市调关卫生院、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11日,李家新为减少损失,遂在办理出院手续后重新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要求办理入院手续,继续住院治疗,4月1日,李家新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大面积脑栓塞并出血转化。李家新共住院22天,用医疗费42845.17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15673.66元,个人支付27171.51元。李家新生前与妻子李林英在石首市调关镇希望路老菜场旁从事经营副食品加工、销售生意十余年,在影院路33号居住。4月10日,李家新妻子李林英作为家属代表与刘某某在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李家新的抢救费由刘某某支付20230元,李家新的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由刘某某一次性支付11万元,不足部分由李家新承担。该协议已当即履行。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923号意见书认为:李家新的死亡原因为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伴出血,交通事故外伤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其死亡与外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造成的相应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向受害人李家新家属支付赔偿款(抢救费20230元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后,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因原告自行支付赔偿款未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依法重新核定相关损失,以确定赔偿保险金数额。关于与交通事故相关损失的核定问题:李家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虽为自身疾病(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伴出血)所致,但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外伤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其死亡与外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受害人李家新死亡后所致各项损失应按30%比例核算(现有依据)交通事故损失,即: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及合作医疗自付部分确定为8151.45元(27171.51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330元(22天×50元×30%);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470.28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30%);4、死亡赔偿金。李家新生前与妻子李林英在城镇生活、居住十余年,其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结合其年龄计算,确定为103077元(22906元×15年×30%);5、丧葬费。依法确定为5808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30%)。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7836.73元。按交强险约定经分项核算(医疗费限额部分承担8151.45元+330元=8481.45、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承担470.28元+103077元+5808元=109355.28元),均在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据此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的30%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承担按本院认定的保险金数额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17836.73元予以支付,其他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7836.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鄂D5969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造成的相应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向受害人李家新家属支付赔偿款(抢救费20230元及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后,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因原告自行支付赔偿款未经被告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故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依法重新核定相关损失,以确定赔偿保险金数额。关于与交通事故相关损失的核定问题:李家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死亡原因虽为自身疾病(右侧大面积脑梗塞伴出血)所致,但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外伤为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其死亡与外伤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认可,故受害人李家新死亡后所致各项损失应按30%比例核算(现有依据)交通事故损失,即: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及合作医疗自付部分确定为8151.45元(27171.51元×30%);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330元(22天×50元×30%);3、护理费。按住院时间计算,确定为470.28元(26008元/年÷365天×22天×30%);4、死亡赔偿金。李家新生前与妻子李林英在城镇生活、居住十余年,其死亡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结合其年龄计算,确定为103077元(22906元×15年×30%);5、丧葬费。依法确定为5808元(38720元÷12个月×6个月×30%)。上述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7836.73元。按交强险约定经分项核算(医疗费限额部分承担8151.45元+330元=8481.45、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承担470.28元+103077元+5808元=109355.28元),均在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据此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按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的30%给付保险金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承担按本院认定的保险金数额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117836.73元予以支付,其他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保险金117836.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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