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崔某超
孟令珍
吴慧琴
王久存
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唐某四海高新技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
刘某
袁景玉(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田淑华
高佳明
王秀民
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原告崔某超,1972年3月8日,唐某市丰润区政府办干部。
原告孟令珍。
原告吴慧琴,唐某三友碱厂退休干部。
原告王久存,退休干部。
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四海高新技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南新路副十号,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华,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佳明(系田淑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敬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崔某超、孟令珍、吴慧琴、王久存与被告唐某四海高新技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刘某、王秀民、田淑华返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6)丰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田淑华不服上诉,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唐民一终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民、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景玉、被告田淑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佳明、袁景玉、被告王秀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办唐某四海高新技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出资数额、所占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在四海公司筹建时便退出,刘某并非四海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刘某返还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人均为公司股东,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出资情况表,五原告与被告田淑华、王秀民均属四海公司出资人,各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平等,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田淑华、王秀民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四海公司已经歇业不再经营,故原告需在四海公司清算后另外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超、孟令珍、吴慧琴、王久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6元,实际支出费10326元,合计206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办唐某四海高新技术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出资数额、所占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在四海公司筹建时便退出,刘某并非四海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刘某返还投资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明确约定,出资人均为公司股东,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出资情况表,五原告与被告田淑华、王秀民均属四海公司出资人,各出资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平等,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田淑华、王秀民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四海公司已经歇业不再经营,故原告需在四海公司清算后另外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崔某超、孟令珍、吴慧琴、王久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26元,实际支出费10326元,合计20652元,由五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亢立军
审判员:郭子靓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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