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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甄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陈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陈某某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而向刘某某借款2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同时约定如陈某某不还由担保人甄某某归还,借款人陈某某和担保人甄某某均在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偿还了刘某某3000元,剩余2万元一直未还,甄某某也未代替陈某某向刘某某偿还借款,故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甄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支付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对被告甄某某的谈话笔录(甄某某认可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及其担保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只偿还了刘某某3000元,剩余借款2万元一直未偿还,甄某某也未按照借条上的承诺向刘某某履行保证义务,故陈某某应依法偿还刘某某的借款2万元。陈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陈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自2014年12月12日起,陈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甄某某在陈某某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对其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甄某某应当对陈某某向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某要求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40元;
二、甄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债务向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陈某某负担,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姚春鹂 人民陪审员  刘慧超

书记员:郭冬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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