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张某某、人保阜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阜平县城中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东大桥路段遇交通信号停车等侯时,乘车人赵某某开启车辆右后门与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某、赵某某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霞无责任。“冀F×××××”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东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某某驾驶“冀F×××××”号机动车在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乘车人赵某某开启车辆右后门与同向原告刘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人均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阜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赵某某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刘某某为治疗共花费41,809.1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期治疗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
4、营养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80元,即50元/天×75天=3,750元;
5、鉴定费:本案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提出评定要求,产生鉴定费用1,327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护理费: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30天,参加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365天×30天=1,626元;
7、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其系阜平县磁霸陶瓷装饰建材城职工。误工费用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期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0-120天,本院酌定105天。故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10天=12,833元。
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80,045.1元。被告人保阜平支公司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限额内赔付原告16,959元。剩余款项53,0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即(41,809.1+15,000+1,200+3,750+1,327-10,000)×70%=37,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959元;
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付37,16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57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杰 审判员 李挺飞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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