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城北开发区综合大道七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道锐,该公司项目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朝军,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5日,奥莱斯公司录用刘某某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同年9月26日上午,刘某某在奥莱斯公司的硫化车间距离地面2米高的310机台更换日光灯管时,由于机台台面存油湿滑,导致刘某某站立作业时不慎从机台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奥莱斯公司即送刘某某往阳新县中医院检查,当日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同年10月16日转至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5年1月5日出院休养。同年1月12日,经阳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刘某某因身体仍然不适,经奥莱斯公司同意,于同年4月1日至4月9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刘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已由奥莱斯公司全额支付,同时支付了生活费3,620元,但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刘某某住院期间亦未安排人员护理。同年9月21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刘某某的致残度为玖级。尔后,刘某某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奥莱斯公司协商未果,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刘某某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奥莱斯公司补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46,174元。
另认定,2014年度阳新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45.75元。
原审判决认为:奥莱斯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及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某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依法据实计算。因奥莱斯公司未依法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奥莱斯公司全额承担。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12元(3645.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304元(2,78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56(2,78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刘某某本人工资3,645.75元/月的标准,自刘某某受伤之日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5年9月2日止共计341天,即41,440元(341天÷30天/月×3,645.75元/月);护理费7,909元(26,008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鉴定费150元;交通费酌定71元,合计143,692元,扣除奥莱斯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的生活费3,620元,余款140,072元。××情,故不予采信。奥莱斯公司以刘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致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15日内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奥莱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40,0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奥莱斯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均属实。
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刘某某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还查明,刘某某2014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683元,扣除车费42元和个人所得税5.50元后的实发工资为3,635元;2014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693元,扣除车费42元和个人所得税5.80元后的实发工资为3,645元。
结合奥莱斯公司与刘某某的诉辩观点,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12个月”的规定,只有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该两项补助金应当按照刘某某与奥莱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刘某某是2015年12月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上年度即2014年度阳新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奥莱斯公司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阳新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刘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因工受伤,故在计算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应当按照住院时即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奥莱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刘某某本人工资的问题。刘某某于2014年6月5日上班,同年9月26日因工受伤,故奥莱斯公司出具的刘某某6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表不能反映刘某某足月上班的工资收入情况。而双方提供的2014年7月和8月份的工资表系一致,故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刘某某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7月和8月份的应发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即为(3,677.50元+3,687.20元)÷2=3,682.35元。因刘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645.75元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采纳。奥莱斯公司提出刘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70.75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因停工留薪期一般是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予以确定的,故奥莱斯公司提出应当按照住院治疗期间计算停工留薪期的上诉理由和刘某某提出应当按照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来计算停工留薪期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刘某某的诊断证明比照《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计算,刘某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645.75元/月×6个月=21,874.5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外,其余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为:奥莱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0,5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均由奥莱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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