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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宁某某、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君,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某某、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笑然,被告宁某某、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塑料颗粒材料欠款180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8日开始向颜恒祥电缆厂供应塑料颗粒,截止2016年1月12日,颜恒祥电缆厂共计欠款180350元;后因颜恒祥因癌症去世,原告一直与其妻子和儿子交涉欠款事宜,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只能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4月8日开始向颜恒祥出售塑料颗粒,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颜恒祥尚欠原告塑料颗粒款223650元,颜恒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颜恒祥偿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80350元未还。颜恒祥于2016年2月24日去世,本案被告宁某某系颜恒祥的妻子,本案被告颜某某系颜恒祥儿子。该笔债务发生在颜恒祥与宁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颜恒祥出售塑料颗粒,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颜恒祥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颜恒祥欠原告货款180350元有原告提供的颜恒祥出具的收货收据及欠条为证,该债务发生在颜恒祥与被告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颜恒祥与宁某某共同偿还,在颜恒祥去世后,应由宁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主张该债务为颜恒祥个人债务,但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偿还其货款18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某某偿还该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80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被告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英辉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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