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任志华
任志峰
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志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原审被告:任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原审被告任志华、任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上诉人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原审被告任志华、任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杰、赵军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
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缺乏合法手续,但该违法行为只是应承担行政责任的原因,而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虽缺乏合法手续,但其驾驶的车辆却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冀E×××××号车辆驾驶人疲劳驾驶或其他违法驾驶行为所导致,而与上诉人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关系。
本案事故认定书以刘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为由认定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任志华、任志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既未到庭也未答辩。
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00元。
其他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5时许,原告武某某乘坐任志华驾驶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富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德线36公里时,与顺行在前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鲁N×××××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任志华、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
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志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四条 第三款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住院费用50480.99元,门诊费用101.8元。
原告武某某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专家诊疗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费300元。
被告任志华为原告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所驾驶的车辆未能提供合法手续,以证明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未进行年检,也没有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且业已生效的本院(2016)冀11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故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对其所驾驶的车辆未能提供合法手续,以证明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未进行年检,也没有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且业已生效的本院(2016)冀11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事故车辆已达报废标准、上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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