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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德利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王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
被告:秦某某市碧螺塔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有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健,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旭、王德利、秦某某市碧螺塔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螺塔公司)、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被告碧螺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健、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利、被告王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劳务费741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我带领钢筋班组十人左右为被告王德利施工的(王德利挂靠到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碧螺塔工地,进行钢筋制作、绑扎作业。被告王德利的儿子王旭(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9日为我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2月5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341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2018年2月5日前没有向我付款,其行为已失信于我。2016年工程结束至今近两年时间被告分文未付,而我作为班组的带头人垫付了劳务费。我无数次催要未果,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上述费用。
被告海一建筑公司辩称,代理人对欠款的情况不清楚,王德利、王旭是海一建筑公司九分公司的。
被告王德利、王旭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碧螺塔公司辩称,1、刘某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向我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权利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河北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向王德利、王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向我公司提出的诉讼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碧螺塔公司与海一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碧螺塔海上观演台工程承包给海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在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带领钢筋班组十人左右为碧螺塔工地进行钢筋制作、绑扎作业,累计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41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旭于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2月5日前支付40000元,剩余341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王德利系海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经理,王旭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王旭出具的还款计划、海一建筑公司与碧螺塔公司的施工合同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承包的碧螺塔海上观演台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应及时给付。虽然施工合同中明确由海一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建,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王德利、王旭系第九分公司职工。被告王旭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了碧螺塔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碧螺塔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偿还诉请款项,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具体施工中的一个班组或某个工人并不能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碧螺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74100元,并支付40000元从2018年2月6日起、3410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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