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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解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蒋可超,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某,系解清丰(已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巨俊,系解清丰(已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园,系解清丰(已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环东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赵怀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某某、解某某、陈巨俊、李园园、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某经解清丰介绍于2010年9月到保定市金昌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金昌经贸奇瑞展厅处工作,性质为钢结构工作。2010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王某某在金昌经贸奇瑞展厅处南墙上拆门口的时候被铁钩穿入头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2011年6月20日,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裁字(201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雄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雄公司与刘某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雄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雄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本案天雄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刘某某请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招用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解清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等非劳动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劳动关系纠纷,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的承、发包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王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天雄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也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刘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2、上诉人刘某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且仲裁裁决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系答辩人刘某某不服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仲案裁字第(2010)40号仲裁裁决而引发的诉讼,而该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是答辩人与用人单位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答辩人与河北天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历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以确认,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请求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牵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刘某某并不是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以致仲裁裁决将其列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了对于非终局裁决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即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刘某某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也没有确定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也无权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解某某、陈巨俊、李园园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天雄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沧劳仲案字(201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天雄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再审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天雄公司主张该案应与上诉人刘某某诉仲裁裁决案合并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情形,驳回了被上诉人天雄公司的再审申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某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时从事的“拆门口”工作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天雄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生效的(2014)沧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事实系工伤认定中需查明的问题,故上诉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本案应与天雄公司诉沧劳仲案字(2010)40号仲裁裁决书一案合并审理,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再审裁定已经驳回被上诉人天雄公司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的申请,故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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