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初
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薛侠(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林瑞花(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
岳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赵宗钰(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建初,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向明,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侠,系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岳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瑞花,系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钰,系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初诉被告赵某某、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初委托代理人薛侠,被告赵某某、岳某委托代理人林瑞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由原告刘建初与被告赵晓明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鲁BA5Y1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岳某,被告赵晓明当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岳某、赵晓明共同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7852.13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元(16元/天×13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
4、残疾赔偿金。(2013)法临鉴字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计算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6.4元(20391元/年×8年×10%÷2人),计算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20391元/年×2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4485.5元(64290元+8156.4元+2039.1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工资45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21450元(4500元/月÷30天×143天)。
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鲁BA5Y10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0.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697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35.63元。被告赵晓明、岳某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被告赵晓明已支付的医疗费7394.03元、现金5000元共计12394.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晓明。原告虽称被告支付的5000元现金系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初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35.63元(其中12394.03元直接给付被告赵晓明)。
二、驳回原告刘建初对被告岳某、赵晓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26元,由原告刘建初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8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由原告刘建初与被告赵晓明承担同等责任为宜。因鲁BA5Y10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岳某,被告赵晓明当庭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岳某、赵晓明共同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7852.13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元(16元/天×13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
4、残疾赔偿金。(2013)法临鉴字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计算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6.4元(20391元/年×8年×10%÷2人),计算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20391元/年×2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74485.5元(64290元+8156.4元+2039.1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工资45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计算误工费为21450元(4500元/月÷30天×143天)。
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鲁BA5Y10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60.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96975.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35.63元。被告赵晓明、岳某本案无需再行支付,被告赵晓明已支付的医疗费7394.03元、现金5000元共计12394.0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赵晓明。原告虽称被告支付的5000元现金系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初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35.63元(其中12394.03元直接给付被告赵晓明)。
二、驳回原告刘建初对被告岳某、赵晓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26元,由原告刘建初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8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翠玮
审判员:袁霞
审判员:闫芳
书记员:王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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