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市开发区航空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900000028266。
法定代表人:娄军平,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77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汉川市天屿湖部分土方挖掘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任务后,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57700元,并由被告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军平出具了结算单。事后,被告除支付1万元外,下欠47700元拖欠至今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付清所欠的工程款47700元及逾期利息5378.17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合计5307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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