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步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建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霍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立即给付原告租金4660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466000元20%的违约金9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砼搅拌车在南水北调中线元氏段施工。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份,原告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车(砼车)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工程款(租金)给付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租金)466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搪塞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偿付原告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经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亦应承担其下属机构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辩称,1、2014年合同主体不是原告刘某某,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2、因原告未给水工局开具税票,根据合同约定水工局才暂缓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水工局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4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5月6日《混凝土搅拌车(砼车)租赁合同》、2013年3月13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2014年3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的签署时间是3月9日,被告签署的时间是3月17日);2、提交2013年机械结算单8张,共计8期(1-8期),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2日、6月6日、7月4日、8月8日、9月6日、10月8日、11月14日和12月6日,1-8期累计完成金额为635465元;3、提交2014年机械结算单3张,共计3期(1-3期),结算日分别为2014年5月8日、6月30日、8月4日,1-3期累计完成金额为99540元;4、提供2014年5月6日、10月27日和2015年2月7日给被告单位开具的税票三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理由,具体讲就是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费用的结算及开具税票的情况。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011年3月4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5月6日《混凝土搅拌车(砼车)租赁合同》、2013年3月13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均无异议,对2014年3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实际是2014年3月6日水工局和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数额中包括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对证据4认为三张税票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另只是开具了一部分税票,没有全部开完。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3月6日和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的合同实际是2014年3月6日和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原告的合同上可以看出有更改。
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原告的签署时间是3月9日,被告签署的时间是3月17日)合同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3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因被告的要求加盖的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为了明确收款人,所以在3月9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这份合同,但是这两份合同原告承认3月6日也是原告签的,这两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实际履行的是3月17日的合同,即双方履行的是2014年3月17日元氏1标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元氏1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元氏1标经理部)系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元氏1标经理部在南水北调中线元氏段施工时,分别与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年5月6日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砼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载明的内容有:租赁内容、租赁期限、租金与支付、权利义务、安全责任与设备保管、未尽事宜协商后补签协议及合同盖章生效等事项。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元氏1标经理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一条:甲方所租赁的机械。第二条:乙方每台砼搅拌车配备机械操作手2名,住宿由甲方负责。第三条:租赁期。第四条:租赁机械的所有。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第六条:结算租金时,乙方须提供正式的租赁业发票。第七条:租赁机械的交货和验收。第八条:租赁机械的运输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第九条:甲、乙双方的义务、权利和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2、甲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设备工作。3、乙方如不按合同履行责任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为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3月9日与元氏1标经理部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甲方元氏1标经理部的印章,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乙方刘某某签名、按印,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3月6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承租方(甲方)为元氏1标经理部、出租方(乙方)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合同的落款承租方(甲方)为元氏1标经理部,代表刘利军,时间是2014年3月6日,盖有元氏1标经理部印章,出租方(乙方)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刘某某,时间是2014年3月6日,盖有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除出租方及签署时间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9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有别外,其他内容两份合同相同。另外,2014年3月9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2013年3月13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除此项不同外,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元氏1标经理部系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元氏1标经理部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承担。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3日,元氏1标经理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原、被告对三份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3年机械结算单8张,共计8期(1-8期)累计完成金额为635465元,被告对结算单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4年机械结算单3张,共计3期(1-3期)累计完成金额为99540元,被告对结算单认可,但认为该结算单中应包括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因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6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内容是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与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故对原告依据2014年三张结算单主张2014年的租赁费995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依据2014年3月6日《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认为2014年三张结算单应包括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税票虽是复印件,根据生活常识,债权人给债务人开具税票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债权,税票开出后债权人不可能保存税票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税票复印件真实性表示怀疑,并称原告只是开具了一部分税票,没有全部开完,但被告对此辩解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税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4份合同、2013年的8张结算单、2014年的3张结算单及税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始于2011年3月,止于2014年8月。原告依据2013年3月13日、2014年3月17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2013年度、2014年度共计12张结算单,要求被告给付租金466000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逾期付款466000元20%的违约金93200元。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2013年原、被告签字盖章的8张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度的租金为635465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2014年原、被告签字盖章的3张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为99540元。2013年、2014年原告的租金合计为73500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付款的证据,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2013年3月13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2、甲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时,乙方有权停止机械设备工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因原告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时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73292元[(466000元-99540元)×20%=73292元]。2014年3月17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99540元租金2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提供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已经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为“设备到场正常工作后开始计时,满月后支付当月租金,设备退场前租金全部结清”。原、被告2013年第四期结算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由此可见,原告在设备退场前被告并没有全部结清租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金(租赁费)46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73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减半收取4696元,由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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