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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肖某某于2015年5月7日拉走原告价值26,200元的棉纱未付款,写下欠据。
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5,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款5,000元,共计偿还10,000元,余下16,200元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肯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立下的欠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迟迟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肖某某未做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所写欠据一张,欠据载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欠刘冲纱款26,200元,并有肖某某签名。
欠据中注明被告于9月10日还5,000元,2016年3月21日还5,000元,下欠16,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原告出示欠据证实被告肖某某尚欠16,200元棉纱款未给付,被告肖某某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棉纱款16,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原告出示欠据证实被告肖某某尚欠16,200元棉纱款未给付,被告肖某某接到本院传票后,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2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棉纱款16,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素川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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