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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志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
黄志成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陶守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咏帆,被告黄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九、十因系原告自述,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双方也未对账结算,事实不清,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志成所签《燃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认为合同中“刘某某”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案外人代签,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之说,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之说,即使被告之说成立,原告予以追认,双方并履行了合同,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目前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燃料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对账并进行结算,事实不清,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存在违约,加之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支付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志成之间的《燃料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志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志成所签《燃料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被告认为合同中“刘某某”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案外人代签,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之说,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之说,即使被告之说成立,原告予以追认,双方并履行了合同,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目前被告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燃料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对账并进行结算,事实不清,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被告存在违约,加之被告认为原告一直未支付煤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志成之间的《燃料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黄志成负担300元。

审判长:陶守成

书记员:谢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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