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李伟强
原告刘某某,男,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现在太行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的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有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当前损失为6188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能证实因伤处畸型愈合需进一步治疗,但不能证实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也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受伤至定残近两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受伤并定残,但只住院8天,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费构的证明或鉴定证实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能证实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计算近两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原告掌骨受伤可在伤后三个月做鉴定,及伤筋动骨100天的常理,支持误工费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原告个人经营,不能证实其妻子也从使该行业,故按其妻子的户口性质予以确定。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被告赵某负担1347元,原告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有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证实,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当前损失为6188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50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能证实因伤处畸型愈合需进一步治疗,但不能证实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也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自受伤至定残近两年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受伤并定残,但只住院8天,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费构的证明或鉴定证实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不能证实出院后持续误工,故对其主张计算近两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参照原告掌骨受伤可在伤后三个月做鉴定,及伤筋动骨100天的常理,支持误工费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医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原告个人经营,不能证实其妻子也从使该行业,故按其妻子的户口性质予以确定。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8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被告赵某负担1347元,原告负担1535元。
如不服本判,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祖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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