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告):万秀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州市。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静,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邱萍,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固安县家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购买固安县永定河孔雀城棠墅园0214010101号房屋,建筑面积261平米,总房价款500万元(单价约:19150元)我已付购房款300万元整,现被告拒绝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至我名下造成无法批贷,致使剩余购房款200万元不能给付系被告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首付款300万元,剩余200万元办理银行贷款,然而原告的200万元贷款一直没有获得银行批准,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两种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一种情况为合同第四条约定,没有获得银行批贷的原告30日内自行筹集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一种情况为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银行批贷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既没有支付被告剩余200万元购房款也没有获得银行批贷,要求被告过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鉴于原告既没有支付剩余200万元购房款也没有获得银行批贷,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违约行为,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购房款200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6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反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固安县房屋以总价5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反诉人,同时约定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18日前向反诉人支付定金20万元,2017年3月28日向反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180万元,2017年4月7日前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00万元,剩余200万元被反诉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反诉人,如被反诉人因为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被反诉人应当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支付给反诉人。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只支付给反诉人购房款300万元,剩余购房款200万元被反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未获银行批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自行筹齐剩余20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反诉人,但是被反诉人违反约定,至今未能支付。现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故反诉人特提起反诉,望贵院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反诉被告万秀平辩称,被反诉人不应该支付反诉人购房款200万元,更不应该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65000元。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双方经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积极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已支付给反诉人购房款30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三项中的第3条规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转移当日,付清购房尾款200万元。但是,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被反诉人在银行的贷款至今未办。反诉人的真实目的是想把涉案房屋卖了,退给被反诉人部分购房款;或者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反诉人名下前,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215万元购房款后配合被反诉人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不去银行配合被反诉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被反诉人贷款无法办理的后果是由反诉人造成的,反诉人应承担给被反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反诉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固安县家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安县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6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500万元;付款方式:2017年3月18日支付定金20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首付款180万元,同年4月7日支付第二笔首付款100万元,剩余购房款200万元买受人向该房屋所在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由贷款机构按其规定将该部分房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买受人拟贷款金额为200万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买受人自行筹齐剩余房价款,最迟于银行通知不予办理贷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出卖人;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银行批准贷款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15日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卖双方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拒绝履行本合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房屋实际成交价的3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双方自行交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如合同可继续履行的买卖双方须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总计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20万元;付款方式:首付为210万元,贷款210万元;权属转移登记:产权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纳相关税费。该网签备案合同于2017年10月9日在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后原告向河北银行固安科技支行申请办理210万元抵押贷款,并提交了相关手续。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配合签字批贷款及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要求原告共计支付215万元后方同意到银行办理面签手续,原告未同意,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致使贷款不能按时发放。后原告同意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则要求先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多支付15万元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固安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原、被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反诉被告)万秀平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秀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萍、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固安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中变更了房屋总价款的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应缴税款,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为了避免国家相关税费免受损失,原告应按实际交易价格缴纳税款。对于双方约定的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购房首付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剩余购房款贷款支付,但通过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自愿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剩余购房款,本院予以准许,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反诉原告并未提供反诉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批准的证据,且通过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多支付15万元购房款才协助办理贷款面签手续,造成贷款迟迟不能发放的责任在反诉原告,故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协助原告万秀平办理固安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万秀平负担。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万秀平违约金50万元。三、反诉被告万秀平给付反诉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00万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1460元、反诉被告万秀平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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