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黄某市金山大道黄金山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鲁友年,系该管理委员会党工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董伟伟,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立即退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2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8日,原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拟对原狮子笠山采坑及周边进行恢复治理,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治理范围:原狮子笠山采坑,老虎嘴周边,燕舞药业山后,燕舞药业山后陡坡及坍塌区。二、治理要求:1、时间: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底(根据治理实际情况,最长不得超过2006年2月底);2、安全:目前狮子笠山床坑及老虎嘴周边陡坡坍塌的危险随时存在,在恢复治理过程中,绝对要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都由乙方(原告刘某某)负责;3、绿化:对治理后山坡及平整后山顶平台要进行绿化,在2006年第一季度完成植被恢复任务。三、其他事项:1、治理费用由乙方(原告刘某某)垫付,但施工前乙方(原告刘某某)须交2200000元保证金,待治理验收后,双方协商结算。但迟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验收、结算事宜,且未向原告刘某某退还保证金。2017年12月19日,原告刘某某委托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张顺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到《律师函》后一周内向原告刘某某退还2200000元保证金并办理结算事宜。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回应。原告刘某某认为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系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之间的义务应由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的法人单位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机构,可以作为被告。因此,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保证金已由黄某市纪委扣划,刘某某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基础。依据(2007)冶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6年7月7日,刘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监视居住。2006年7月10日,黄某市纪委将刘某某交纳的2200000元保证金暂扣并封存于黄某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2007年9月24日,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行贿罪提起公诉。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构成行贿罪。该判决书还显示,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刘某某与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治理范围内非法采矿,且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因此,刘某某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返还2200000元保证金已丧失事实基础。3、刘某某诉请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根据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由刘某某在施工前交纳2200000元保证金,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结算。然而,刘某某既没有申请验收,也没有与该局协商结算。因此,刘某某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2月8日,原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拟对原狮子笠山采坑及周边进行恢复治理,与刘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治理范围:原狮子笠山采坑,老虎嘴周边,燕舞药业山后,具体坐标为X:3343550-3343620Y:38598080-38598240H:+90-+60米,燕舞药业山后陡坡及坍塌区。二、治理要求:1、时间:2005年12月至2006年元月底(根据治理实际情况,最长不得超过2006年2月底);2、安全:目前狮子笠山床坑及老虎嘴周边陡坡坍塌的危险随时存在,在恢复治理过程中,绝对要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都由乙方(刘某某)负责;3、绿化:对治理后山坡及平整后山顶平台要进行绿化,在2006年第一季度完成植被恢复任务。三、其他事项:1、治理费用由乙方(刘某某)垫付,但施工前乙方(刘某某)须交2200000元保证金,待治理验收后,双方协商结算。同月12日,刘某某向原黄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交纳2200000元保证金。刘某某承接上述协议约定的恢复治理工程后,即组织人员采挖金矿。在此期间,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矿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有采矿行为后,曾当场对采矿人员进行制止,并责令刘某某不得采矿,但刘某某以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意其开采为由,拒不停止采矿行为,并大规模且超出治理范围采挖矿石。刘某某在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过程中,因涉嫌行贿,经黄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6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8日以鄂冶检刑诉(2007)221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大冶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对刘某某非法所得矿石39451.60吨予以追缴。本案庭审中,刘某某自述其至今未全面完成承接的涉案原狮子笠山采坑及周边恢复治理工程。另查明,1、刘某某既没有地质灾害恢复治理资质,亦没有金矿开采资质。2、2006年7月10日,黄某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刘某某交纳的2200000元保证金暂扣并封存于黄某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3、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系黄某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内设机构。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1992年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2010年3月升格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法院释明,原告刘某某是否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刘某某递交的身份证、《协议书》、《黄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律师函》、《预算拨款凭证》、黄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2001)167号文件、黄政发(2011)32号文件;开发区管委会递交的《协议书》、《预算拨款凭证》、《黄某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2007)冶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李欣及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明、董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委会内设职能机构,其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开发区管委会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开发区管委会立即退还原告刘某某2200000元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的内设职能机构原黄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因违法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保证金应参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涉案合同约定:“治理费用由乙方(即刘某某)垫付,但施工前乙方(即刘某某)须交2200000元保证金,待治理验收后,双方协商结算”。可以看出,2200000元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协商结算支付。刘某某自述其至今未全面完成承接的涉案工程,故本案争议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亦未结算,刘某某现主张返还保证金,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刘某某主张开发区管委会立即返还2200000元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计24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已交纳12200元,剩余1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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