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喀喇沁旗旺业甸罗圈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层。
负责人:贾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春,男,满族,公司职员,现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被告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被告氡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44655.5元(207.7元×215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8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791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2M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路下,造成原告刘某某、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氡泉公司、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氡泉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在2016年10月9日起在被告氡泉公司从事矿泉水运输的兼职工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如出现事故,由原告本人负责。在2016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重大过失致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工作,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某重大过失,造成其本人及邵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应承担邵某的损失及事故车辆的损失,因邵某在松山区法院起诉过原告刘某某、被告氡泉公司及王某某,现该案正在二审过程,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该案判决结果作出后,本案继续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原告刘某某为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针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支付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系喀喇沁旗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氡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赤峰市喀喇沁旗法院,被告氡泉公司认可与原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该证据仅能证明刘某某系氡泉公司雇员,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号中型厢式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42M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路下,发生致原告刘某某、乘车人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车人(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治疗1天后,于2016年12月13日转至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鼻部外伤、窦性心动过缓、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内痔,医嘱:建议腰部支具外固定6-8周;离院后如有不适,请急来医院就诊;现患者疾病尚未痊愈,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后可能导致疾病反复或加重,期间出现一切问题后果自负。原告支付医疗费9867.83元、出院后检查费225元、矫形器费1160元。依原告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Ⅱ度)应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90元,鉴定检查费1365元;依被告氡泉公司申请,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45-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65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有驾驶A2车型的驾驶资格,从事的也是A2车型驾驶的职业,系被告氡泉公司雇员,负责运输矿泉水。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明洋,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及其儿子刘明洋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氡泉公司雇佣,被告氡泉公司对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为被告送矿泉水途中,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行径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路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告刘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氡泉公司为雇员刘某某提供运输车辆,未考虑雪天路滑的自然条件下从事运输活动的安全隐患,亦未对事故车辆采取防滑措施,应对雇员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刘某某驾驶×××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虽为被告王某某,但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利益获得者为被告氡泉公司,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不系雇佣关系,且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67.83元、出院后检查费225元、矫形器费1160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1365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265元、鉴定费99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误工费44655.5元(207.7元×215天)、护理费6480元(108元×60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23天)、残疾赔偿金71340元(356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33.8元过高,因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18.4元(12184元×1年×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酌定为4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天、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867.83元、出院后检查费225元、矫形器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44655.5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13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90元、第一次鉴定检查费1365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1265元,计136566.73元(已扣除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中的50%,即68283.3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52元,被告赤峰氡泉饮品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书记员: 夏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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