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莲,系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玉彪、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赔偿款21299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被告承包的后堡村委会土地上共同投资经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所给的经济补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原、被告双方应各占二分之一。2017年6月,恰逢政府征用该地块给付地上附着物赔偿款425980元。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一半份额,而是狡辩说合伙协议无效,后经过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以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合伙协议有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照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赔偿款。
王某某辩称,一、对于原告所称的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是被告被误导所签,协议内容与当时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和共同经营,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权利分得补偿款。三、现在原告诉称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是2004年被告承包土地时原有的地上附着物和2005年到2007年左右被告自行种植的地上附着物,不是合伙经营期间经营的产物,该地上附着物与原告无关,该补偿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合伙协议书、(2016)冀0706民初468号判决书、(2016)冀0706民终1230号判决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表、打款证明、收据及信访登记表,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政府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425980元应当按照该合伙协议进行分割,且原告进行了相应投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录像资料两份、照片11张、收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投资和经营,对于承包土地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人均是被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同时两份录像资料能够证实两份补偿协议上所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在2007年以前就已经存在,不是共同经营期间的地上附着物。
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合伙协议书、(2016)冀0706民初468号判决书、(2016)冀0706民终1230号判决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明细表、打款证明,经质证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无法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其中双方提交的收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被告承包的后堡村委会土地上进行合伙经营,经营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所经营的土地,按国家政策给予的所给经济补偿费,双方应各得二分之一。2017年6月,政府征用了合伙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政府给付了地上附着物赔偿款425980元。被告在领取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相应份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经(2016)冀0706民初468号判决书、(2016)冀0706民终123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就经营投资问题,均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各自明确的投资款额,故就被告抗辩所称原告未进行投资经营,而被告进行了大量投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称地上附着物补偿是针对原有地上附着物和合伙前被告自行种植的附着物,与原告没有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12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燕林
书记员: 熊寄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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