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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某与曹某某、田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军
徐某艳
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曹某龙
曹某祥
田某泉
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赵某
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军,男,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徐某艳,女,满族,无业,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龙,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新庄镇。
委托代理人:曹某祥,男,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东新庄镇。
被告:田某泉,男,汉族,无业,现住遵化市苏家洼镇。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军、徐某艳与被告曹某龙、田某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曹某龙、田某泉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6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被告田某泉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徐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曹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祥,被告田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曹某龙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田某泉系该车原车主,该车现在已转让给被告赵某,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对定损费、清障费、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应当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苫车费因非正式发票,故不认可。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括拆解费,故不认可拆解费票据。对拖车费、吊车费、运输服务费的合法性不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车辆保管费等不应由车主支付,应由行政机关支付,故两项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因其非出租车票据,而是长途客车票据,也没有载明产生时间,显然是原告后补的。被告田某泉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超载与发生本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查询结果单有异议,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田某泉。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车辆损失未扣除残值,清障费、苫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运输服务费与拖车费应计算一笔。对拆解费有异议,车辆不需要拆解;证据4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赵某同被告曹某龙、田某泉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曹某龙无事故责任,对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关于被告田某泉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买卖协议无法反应被告田某泉将车卖给被告赵某时该车是否有交强险,该协议并未完全界定被告田某泉与被告赵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曹某龙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在买卖过程中并未将交强险保单交给被告赵某,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被告田某泉或者庞大汽贸。经本院核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其中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冀BR2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某泉,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证据3,拆解费应当包括在车辆价格认定结论的车辆损失费中,且该案车辆被推定为全损,不需要拆解,本院对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定。苫车费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因票据未载明时间与具体金额等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田某泉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泉已将冀BR2XXX号车辆卖给被告赵某,并将该车交付被告赵某,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赵某雇用被告曹某龙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自2014年6月10日购买冀BR2XXX号车后,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交强险到期时,其应当为该车续保交强险,因其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曹某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计182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66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二原告主张797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因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本院对车辆损失费26000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420元、吊车费8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因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苫车费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定损费780元。以上共计252156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40156元的30%为42046.8元,共计154046.8元。被告田某泉辩称其已将冀BR2XXX号车辆出售给被告赵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其不是投保义务人且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其是实际车主、雇主,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军、徐某艳各项损失共计15404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徐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刘某军、徐某艳负担25元,被告赵某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赵某雇用被告曹某龙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自2014年6月10日购买冀BR2XXX号车后,作为该车辆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该车辆交强险到期时,其应当为该车续保交强险,因其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赵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曹某龙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赵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刘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计182040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6个月,计21266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二原告主张797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5.交通费,因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本院对车辆损失费26000元、清障费300元、拖车费420元、吊车费8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因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苫车费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定损费780元。以上共计252156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40156元的30%为42046.8元,共计154046.8元。被告田某泉辩称其已将冀BR2XXX号车辆出售给被告赵某,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辩称其不是投保义务人且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因其是实际车主、雇主,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军、徐某艳各项损失共计154046.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军、徐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刘某军、徐某艳负担25元,被告赵某负担1380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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