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村村主任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录珍,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秦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李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秦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4.6万元(本金210万元及利息54.6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5月1日-2018年5月31日);2、要求三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要求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资金,在被告秦某某、秦李庄村委会的担保下于2017年4月份向原告累计借款21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7年4月8日65万元、4月13日50万元、4月18日50万元、4月26日35万元、4月30日10万元,当时约定用期1个月。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8年3月12日三被告为原告书写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8年5月12日前将所有借款还清,否则自愿自借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息。后借款期限界至,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徐某某、秦某某、秦李庄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分6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6张。借条载明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5万元、4月8日第二笔借款50万元、4月13日借款50万元、4月20日借款50万元,4月26日借款35万元、4月30日借款10万元,并于2018年3月12日签署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10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5月12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如期偿还,自愿自借款之日(以出具借据的时间为计息起算时间),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秦某某、秦李庄村委会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被告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所载内容显示被告借款日期、数额、利息及还款日期,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被告秦某某、秦李庄村委会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诉争款项不属于借款,及徐某某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秦某某虽为秦李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但在还款承诺书保证人项下及法定代表人项下均签字捺印,故应认定被告秦某某也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综上,被告徐某某应偿还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共计54.6万元,并偿还原告本金2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秦某某、秦李庄村委会对上述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计54.6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2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秦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8元,减半收取计13,98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秦某某、威县第什营镇秦李庄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相
书记员: 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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