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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兴与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俊,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兴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殷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28,000元,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协议约定,在使用期间的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并做好财产、人身的综合保险工作;被告没有做好的,原告不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协议还约定,被告应做好保险,防火防盗,且不得改变房屋构造,也不得转租给他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擅自加装了2层阁楼,并转租给了案外人上海谚德服装有限公司和吴小飞、王飞。2016年7月10日,系争房屋发生火灾,导致系争房屋灭失(房屋原始造价142,600元)。原告需赔偿案外人上海谚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谚德服装公司)280,700元,并赔偿了吴小飞5,000元。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由此导致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系谚德服装公司,基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经宝山法院和二中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理清了双方的权责义务。本案的实质是被告无辜的受到牵连。被告在前案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义务。原告任何损失可以向谚德服装公司主张。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上海环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环源公司)与上海同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同莱建材经营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环源公司将顾太路XXX号地块及地上建筑物(1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出租给同莱建材经营部,总面积2997平方米,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5万元/年。
  2014年6月1日,刘建兴(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把现顾太路XXX号2间房屋面积2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58,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同日,双方就顾太路XXX号面积100平方米房屋签订了《房屋使用协议》,年租金28,000元。两份《房屋使用协议》均约定,在使用期间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做好财产、人身的综合保险工作,乙方没有做好的,甲方不承担一切后果责任及费用;使用期间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的确需要装饰的,必须经甲方认可方可进行,在使用期内乙方不得转借第三方。
  2016年7月10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太路XXX号的巧姐商贸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队扑救熄灭,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该址内包括环源公司、同莱建材经营部、上海巧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姐商贸公司)等18家相关单位(场所)建筑及内部物品烧毁、烟熏及水渍影响。经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0时2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顾太路XXX号的巧姐商贸公司东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物质自燃、遗留火种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17年1月,上海谚德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谚德服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环源公司赔偿损失。201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巧姐商贸公司赔偿谚德服装公司财物损失费425,648元;二、侯江明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巧姐公司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同莱建材经营部赔偿谚德公司财物损失费255,388.80元;四、刘建兴对判决主文第三项同莱建材经营部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五、环源公司赔偿谚德服装公司财物损失费85,129.60元;六、谚德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本院认为部分记载“……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依照一般侵权的请求权基础,环源公司、同莱建材经营部、巧姐商贸公司、刘建兴、侯江明等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起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巧姐商贸公司的内部,巧姐商贸公司辩称起火点在公共配电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而侯江明作为巧姐商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私拉电线、高温天长时间高负荷使用电器、疏于管理等行为,与火灾认定书所载的“无法排除电气故障”的起火原因之间的关联度形成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为起火的直接原因。而刘建兴,作为同莱建材经营部的投资人,未经审批私搭违章建筑用于分租经营,其搭建的彩钢板房从建筑材料到建筑结构,均无法达到消防标准,是造成火种“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的重要因素之一。作为场地管理方的环源公司,虽在租赁合同中表明不得转租、不得破坏房屋结构、落实消防安全,但其在明知租赁方违规搭建、转租的情况下,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加重了自身的监管责任。其后,环源公司虽组织进行了防灾宣讲活动、安全检查,但仍未能从实质上发现、杜绝安全隐患,仍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至于刘影、康夫厂,其本身并无导致起火、扩大成灾的过错行为,故谚德服装公司主张刘影、康夫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责任的分配比例、谚德服装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巧姐商贸公司系本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超负荷用电亦系为公司利益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侯江明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人,管理不力且在消防安全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巧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莱建材经营部及其投资人刘建兴,其违章搭建、管理不善等违法行为与火势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共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源公司因监管不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谚德服装公司自身,明知租赁物系违章搭建,仍在内存放大量价值较高的物品,其本身对自有资产的管理亦存在一定过失,可以适当减轻众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刘建兴、同莱建材经营部、侯江明、巧姐商贸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事故原因,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而根据侯江明、刘建新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凌晨,仅有巧姐商贸公司的空调一直处于运行状态,且巧姐商贸公司的电线也是其实际负责人侯江明未经供电部门允许,私自找人排布的,故可以认定巧姐商贸公司违规用电行为是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巧姐商贸公司为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由侯江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同莱建材经营部及其投资人刘建兴,其违章搭建、管理不善等行为与火势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同莱建材经营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建兴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也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孙某某表示其确实将系争房屋部分转租给了吴小飞及王飞,并表示谚德公司在刘建兴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加层。
  审理中,刘建兴表示,孙某某承租的房屋由其临时搭建,无合法证明,并表示以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系争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刘建兴与孙某某之前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应属无效。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建兴主张的损失系由火灾导致或与火灾相关,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巧姐商贸公司违规用电行为,同莱建材经营部及其投资人刘建兴的违章搭建、管理不善等行为与火灾扩大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刘建兴主张的损失与孙某某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刘建兴要求孙某某承担赔偿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刘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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